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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林证券员工违规炒股 账户开在别家券商未逃脱处罚

    2025-05-05 16:48:15 来源:中国经济网 已入驻财经号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5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披露的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5〕5号)显示,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仇某珍任职于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作为证券从业人员,通过仇某珍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期间,交易主要资金来源及去向为仇某珍;仇某珍利用手机操作证券账户,该账户共有862笔成交记录,买入金额总计1,934,848元,卖出金额总计1,951,571.1元,交易金额总计3,886,419.1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合计盈利51,083.08元。

      

      上海证监局表示,上述事实,有任职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监局对仇某珍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上海证监局认为,仇某珍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情形。

      

      仇某珍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任职期间未实际到岗,未参与业务活动,未对市场或客户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是“违法所得”主要为2021年新股申购中签收益,该收益属于个人投资,与任职无直接关联;三是缺乏从业经验,未受过合规培训,未有意违反证券行业相关规定;四是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未能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承诺将加强学习证券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经复核,上海证监局认为:一是仇某珍所称任职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不影响其在案涉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的事实。二是新股申购中签收益亦属于案涉期间买卖股票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三是缺乏从业经验、未受过合规培训、未有意违反证券行业相关规定,及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未能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等理由,均非法定免责事由。本案量罚已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

      

      综上,上海证监局对仇某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仇某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决定:对仇某珍违反规定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仇某珍没收违法所得51,083.08元,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5〕5号

      

      当事人:仇某珍,女,198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仇某珍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仇某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仇某珍任职于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作为证券从业人员,通过仇某珍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上述期间,交易主要资金来源及去向为仇某珍;仇某珍利用手机操作证券账户,该账户共有862笔成交记录,买入金额总计1,934,848元,卖出金额总计1,951,571.1元,交易金额总计3,886,419.1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合计盈利51,083.08元。

      

      上述事实,有任职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仇某珍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情形。

      

      仇某珍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任职期间未实际到岗,未参与业务活动,未对市场或客户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是“违法所得”主要为2021年新股申购中签收益,该收益属于个人投资,与任职无直接关联;三是缺乏从业经验,未受过合规培训,未有意违反证券行业相关规定;四是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未能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承诺将加强学习证券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经复核,本局认为:

      

      一是仇某珍所称任职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不影响其在案涉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的事实。二是新股申购中签收益亦属于案涉期间买卖股票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三是缺乏从业经验、未受过合规培训、未有意违反证券行业相关规定,及受疫情影响等原因未能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等理由,均非法定免责事由。本案量罚已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

      

      综上,本局对仇某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仇某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对仇某珍违反规定直接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仇某珍没收违法所得51,083.08元,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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