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26日讯 深圳证监局网站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5〕91号显示,国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存在多项违规行为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查,该公司存在个别营业部从业人员在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业务期间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个别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参与基金销售,个别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向客户提供开通相关权限的知识测评答案等违规情形,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2号)第三条的规定。
深圳证监局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相关法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三)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四)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五)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十一)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十三)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业务内部考核机制,坚持以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和长期投资的理念,将基金销售保有规模、投资人长期投资收益等纳入分支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加大对存量基金产品持续销售、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的激励安排,不得将基金销售收入作为主要考核指标,不得实施短期激励,不得针对认购期基金实施特别的考核激励。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持续培训机制,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基金销售人员不得从事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相关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以下为原文:
深圳证监局关于对国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国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经查,你公司存在个别营业部从业人员在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业务期间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个别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参与基金销售,个别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向客户提供开通相关权限的知识测评答案等违规情形,违反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2号)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