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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元证券某营业部员工收警示函 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

    2026-05-21 16:34:17 来源:中国经济网 已入驻财经号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1日讯 证监会网站昨日披露了关于对韦文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韦文晶在国元证券徽州大道营业部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并违规承诺收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经证监会令第22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韦文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经证监会令第22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职权或者解除职务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有关人员职权或者解除其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其他平级或者更高层级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被暂停履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离职。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投资者委托指令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和接收投资者委托指令的时间顺序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

      

    (三)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

      

    (四)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七)明知投资者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

      

    (八)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证券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韦文晶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韦文晶:

      

    经查,你在国元证券徽州大道营业部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并违规承诺收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经证监会令第22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4号)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6年4月27日

      (责任编辑: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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